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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闫铁军与伊日格乐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铁军,伊日格乐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53号原告闫铁军,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伊日格乐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闫铁军与被告伊日格乐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日格乐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伊日格乐吐偿还尾欠本金11307.80元及利息13343.20元,合计246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伊日格乐吐于2011年4月26日从原告闫铁军赊购一台鲁申牌284型农用四轮车欠款19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尾欠本金17000.000元。2012年1月1日偿还50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2280.00元、利息2720.00元(17000.000元,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1月1日,共8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本金14720.00元;2012年2月27日偿还40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3412.20元、利息588.80元(1472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7日止,共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本金11307.8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1307.80元及利息13343.20元(2012年2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59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4651.00元。被告伊日格乐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闫铁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闫铁军与被告伊日格乐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能够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日格乐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铁军尾欠本金11307.80元及逾期利息13343.20元,合计24651.00元。案件受理费43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9.00元,由被告伊日格乐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