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顾志雄诉上海华定饲料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志雄,上海华定饲料厂,谈明德,马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499号上诉人(案外异议人)顾志雄,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华定饲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号***室。投资人俞光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执行人):谈明德,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马美芳,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秦利平,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志雄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定饲料厂、谈明德、马美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志雄上诉请求执行法院中止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谈明德、马美芳因无力偿还其借款,将系争房屋抵债还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还款协议书》即视为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其已装修入住使用;因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有过户期限限制,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执行。被上诉人上海华定饲料厂答辩称,执行法院查封的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马美芳名下。上诉人认为以抵债方式购买系争房屋,即取得了系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与被执行人并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债还款协议,对房屋坐落的位置、价格等买卖房屋重要的事项,均未明确约定,故不构成房屋买卖关系;其次,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具有转让年限限制,不符合售卖条件,上诉人对此也明知,故其对违规交易行为具有过错。最后,上诉人因借贷关系占有房屋,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措施。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顾志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美芳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系债务纠纷。被上诉人谈明德未发表意见。顾志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华定饲料厂与谈明德、马美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591号民事调解书。因谈明德、马美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华定饲料厂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顾志雄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沪0120执异7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顾志雄的异议请求。顾志雄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谈明德因故向顾志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利息为年15%。该笔借款到期后,谈明德未能返还借款。后经两次延长借款期限,谈明德仍未能偿还。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谈明德、马美芳将系争房屋抵偿给顾志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顾志雄能否就系争房屋享有依法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顾志雄提供的其与谈明德、马美芳签订了《个人还款协议》虽能证明谈明德、马美芳存在以系争房屋作为偿还顾志雄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协议仅对房屋交付时间作了约定,未能就房屋转让价款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故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之间仍系借款合同关系。顾志雄称双方达成了每平方米18,000元的价款口头协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即便双方达成该口头协议,因系争房屋属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转让的动迁安置房,顾志雄明知三年内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仍同意以房屋抵债,导致房屋产权至今未能过户至其名下,其自身存在过错,故不符合依法应支持异议主张的法定情形,谈明德、马美芳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美芳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对顾志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顾志雄与谈明德、马美芳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还款协议》。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于2015年4月9日核准登记,备注记载: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查封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主张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法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驳回顾志雄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顾志雄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驳回上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志雄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志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赟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