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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台安县。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6年10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辽C52B**号“长安”牌出租车沿台安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胜利村八组十字路口时,因超速行驶,忽视瞭望与孙某驾驶的辽CGP1**号“锋范”牌轿车相撞,致出租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7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马某某、孙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接触部位勘验书,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辽C52B**号“长安”牌出租车沿台安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胜利村八组十字路口时,因超速行驶,忽视瞭望与孙某驾驶的辽CGP1**号“锋范”牌轿车相撞,致出租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7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孙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接触部位勘验书,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书,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于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张 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