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牟一思麻力与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一思麻力,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一思麻力,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东乡族,住金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7号区第3单身楼。法定代表人:李风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一思麻力因与被上诉人金昌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荣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一思麻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上诉人金昌荣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一思麻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牟一思麻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牟一思麻力于2014年年初到金昌市区,自2014年4月13日起在金昌市区租住房屋居住至今,分别在八冶公司、金昌荣翔公司处打工。因此,牟一思麻力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牟一思麻力住院时间22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之后到医院复查时,医院又出具休假60天的证明,一审判决未将该60天计入误工期限不当。金昌荣翔公司辩称,牟一思麻力属于农村进城打零工的务工人员,未在城镇长期居住工作,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休假证明不能证明误工的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牟一思麻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金昌荣翔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003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5068元,误工费178元/天×172天=30616元,护理费117元/天×22天=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天=88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元/年×20年×20%÷3人=91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昌荣翔公司承包金川集团公司二矿井下掘井采矿工程。2015年10月26日,金昌荣翔公司雇佣牟一思麻力在其承包的井下工作。2015年12月16日凌晨约1时许,牟一思麻力在井下1038#7号道面打炮眼时,被落下的石块砸伤。牟一思麻力被送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住院产生医药费22000元,金昌荣翔公司已付清。后牟一思麻力申请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势鉴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金昌荣翔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后认定牟一思麻力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牟一思麻力预交鉴定费790.60元,金昌荣翔公司预交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牟一思麻力在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金昌荣翔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牟一思麻力选择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要求金昌荣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金昌荣翔公司主张牟一思麻力应按工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牟一思麻力系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在甘肃省和政县梁家寺乡友好村董下社,牟一思麻力提供临时居住证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金昌城区。故牟一思麻力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对牟一思麻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牟一思麻力受伤后的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全休天数82天×178元/天=14596元,护理费以住院天数22天×117元/天=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天=88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鉴定费2140.60元,伤残赔偿金6936元/年×20年×20%=27744元,共计48154.60元。牟一思麻力”借”出的8000元是牟一思麻力受伤期间金昌荣翔公司支付的基本生活费,在本案赔偿项目中以误工费予以赔偿,该款在金昌荣翔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金昌荣翔公司赔偿牟一思麻力各项经济损失48154.60元(不含已付医药费)。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借款,金昌荣翔公司实际应赔偿40154.6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牟一思麻力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牟一思麻力自2014年4月13日起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2.尾号为8693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1份,证明牟一思麻力自2014年起在八冶公司井下工作,该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向其支付工资,说明其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经质证,金昌荣翔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卡明细清单认为不能证明牟一思麻力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牟一思麻力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租赁房屋地址、租赁时间等主要内容,与其提供的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载明的居住期限也不一致。该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牟一思麻力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的事实。牟一思麻力提交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只显示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分别以”胡忠军””胡中楷”的名义按月不定期向该银行卡转账存入数额不定的款项,2015年10月以”赵桂琴”的名义向该银行卡转账存入了一笔款。上述交易明细中转入的款项并不能说明其来源于城市、转入人的名称也与牟一思麻力陈述在八冶公司打工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不一致,因此,银行卡明细清单不能证明牟一思麻力主张自2014年起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牟一思麻力提供的居住证载明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审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牟一思麻力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牟一思麻力出院后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没有医院对其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牟一思麻力以休假证明书为依据,上诉主张应当对休假证明书中记载的60天仍应按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牟一思麻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牟一思麻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红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