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7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罗开西、孙志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开西,孙志娟,罗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7民特1号申请人:罗开西,男,汉族,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申请人:孙志娟,女,汉族,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树,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罗京,男,汉族,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申请人罗开西、孙志娟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罗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罗开西、孙志娟称,二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罗京父母。2014年4月21日凌晨,罗京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摔伤,先后在孟连县人民医院、普洱市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罗京经治疗已外伤痊愈,但仍不能自由活动,日常生活需人照顾,且有间歇性的狂躁症状,智力受限,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利,申请宣告罗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罗开西、孙志娟为罗京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罗开西、孙志娟系被申请人罗京父母。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孟连县人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孟连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孟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普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单据》、《云南省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云南省普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普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罗京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委托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罗京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认定罗京言语、行动困难,记忆力差,智能下降,情感幼稚,日常生活起居依赖他人照顾,无法独立生活;IQ=27分,为重度智力障碍;对客观现实及自身状况的认识能力、分辨能力、判断能力显著下降,无法客观表达其真实意愿。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罗京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故罗开西、孙志娟要求宣告罗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罗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罗开西、孙志娟为被申请人罗京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天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