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方台村村民委员会与杨路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方台村村民委员会,杨路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1740号原告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方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树凯职务:村主任。地址: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方台村。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路珍,男,194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彦,女,汉族,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系杨路珍儿媳。原告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方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台村委会)与被告杨路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方台村是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下辖的自然村,2016年5月,经原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决定收回本村村南土地约85亩,其中58户村民响应村集体的决定,交回土地并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但被告却拒绝退还土地,也不支取补偿款。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要求被告查收已汇入其账户的补偿款12540元,并要求被告自行腾清地上附着物,但被告仍拒绝清理地上附着物,也不交还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耕种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并将3.122亩土地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向法庭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有关土地用途的信息,被告也已向相关部门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现尚未得到答复,故要求延期举证。原告收回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下辖的4个自然村,没有通过延包或重新分包的方式将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自1992年开发区设立二十多年来,村土地被占用前,村民继续耕种自己的原承包地,如有占地需求,村民所种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个人,村民享受村集体的口粮补贴,还可享受失地村民养老保险等村民待遇,土地租金或土地补偿款归村集体,用于村集体公益事业和为村民发放口粮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2015年,农村土地确权时,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实行确权确股不确地的政策。方台村是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下辖的自然村,被告系方台村村民,自1998年起,便耕种原告村南土地3.122亩。2016年初,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鹿泉开发区管委会)因招商引资储备土地,需利用原告土地约85亩,共涉及73户村民,其中,包含被告及其耕种的土地3.122亩。2016年6月,原告委托石家庄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8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依据评估报告,58户村民自行领取补偿款,并同意清理地上附着物,被告等15户村民拒绝领取补偿款,亦拒绝清理所涉土地上的附着物。4月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公证采集了被告等15村民地上附着物现状证据(现场拍照)。4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告知被告等15户村民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同时,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公证处对送达通知的过程予以公证,被告等15户村民接到通知后,但仍不配合原告清理地上附着物,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鹿泉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告向村民汇款的银行明细、通知、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负责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人民政府也没有为被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的二十多年里,虽然被告仍耕种诉争土地,但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间,其他村民耕种的土地被出租或征收、征用,原告便利用土地收益为村民发放福利待遇,被告等15户村民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享受了与自己相关的福利和待遇,现被告耕种的土地即将产生收益,被告却拒绝交还土地,并继续享受其土地收益带来福利,这对其他失地农户明显不公,故对被告要求继续耕种土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伪造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私自将土地出租,但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收回土地系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的前期工作,项目引进后,所涉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以及在符合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前提下,政府部门为诉争土地办理的相关使用手续,是行政机关管理土地事务的行政行为,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并藉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4月,原告已通过银行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拒绝清理地上附着物并拒绝交还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地上附着物并交还土地,符合原告的土地利用、补偿方式及收益分配的惯例,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造假,但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河北省《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耕种的位于方台村村南3.122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并将土地交付原告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方台村村民委员会。本案诉讼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