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谭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新,谭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新,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宏,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建新因与被上诉人谭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被上诉人谭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谭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查明谭宏只是受轻微伤,谭宏却住院治疗达26天,花费费用5588元,谭宏存在严重的过度住院治疗,一审庭审时,陈建新明确指出谭宏存在过度治疗,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认定,也没有对谭宏过度治疗的费用予以剔除,显失公平、公正。谭宏辩称,谭宏确实受轻微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及住院费并非由谭宏或者一审法院来确定,而是医院根据伤者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确定。谭宏受伤是客观事实,不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建新赔偿谭宏医药费5588.5元、误工费4342元、护理费2223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6253.5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建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下午19时许,谭宏骑摩托车搭载其堂弟谭云飞途经陈建新经营的养殖场时,被陈建新拦下并质问,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谭宏被陈建新打伤。当日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医疗费5588.5元,其伤最后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后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共用鉴定费500元。谭宏系农业户口,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6年7月25日陈建新支付谭宏各项费用2000元。同年10月3日,临武县公安局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决定对陈建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陈建新收到该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谭宏被陈建新打伤的事实清楚,故对谭宏要求陈建新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赔偿项目、数额应依法予以核定:1、医疗费5588.5元、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经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4342元。因谭宏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宜参照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核定为:31191元/年÷365天/年×26天=2221.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理,护理费2223元核定为:2221.8元;3、营养费1300元。虽无医嘱,但考虑谭宏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6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3732.1元,扣除陈建新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损失为11732.1元。对陈建新提出的谭宏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陈建新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建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宏各项损失共计11732.1元;二、驳回原告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建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宏负担40元,被告陈建新负担1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向陈建新释明是否需要对谭宏的医疗费以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陈建新表示不申请。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谭宏是否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二审审理期间,陈建新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谭宏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以及过度治疗的费用情况进行鉴定。经查,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向陈建新释明是否需要对谭宏的医药费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陈建新表示不申请,故对其在二审对谭宏的治疗及费用情况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谭宏的伤情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谭宏住院治疗存在客观必要性,至于陈建新上诉认为谭宏住院时间过长,存在过度医疗需核减相应费用,因陈建新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建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陈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文杰审 判 员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曹 颖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