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景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艳,李景艳,李景艳,李景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艳,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寿县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8日由寿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其患有疾病,寿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当日寿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在监视期间脱逃,2016年12月12日寿县人民法院再次决定逮捕,2017年1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景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皖0422刑初24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景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被告人李景艳违法所得35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景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景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景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李景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李景艳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景艳撤回上诉。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刑初24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