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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明杰与宗红波、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杰,宗红波,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00号原告杨明杰,男,汉族,1998年10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法定代理人杨喜孬,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曦,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红波,男,汉族,1976年3月20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南外环。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4、5层。负责人:王永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亚亚,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杰诉被告宗红波、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杰的法定代理人杨喜孬、委托代理人陈曦、被告宗红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9665.73元、误工费321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5680元、伤残赔偿金70805.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24014.73元、鉴定费检查费2137元、交通费17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28.25元、期间药费16060元、器械费400元、护理用品费1078元,共计66488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07时30分,被告宗红波驾驶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二七区××刘庄村达发物流院内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09447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宗红波辩称:1、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2、被告运输公司系涉案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宗红波系车辆的车主;3、涉案车辆系2016年2月下旬分期付款购买的,保险单原件在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50万元)各一份。被告宗红波仅有保险卡;4、被告宗红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扣除被告宗红波应承担的数额后,请退回给被告宗红波;5、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本案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扶养义务人必须丧失劳动能力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7—10级伤残的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即使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有两个扶养义务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13%再减少一半。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情况(宗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鹏、杨明杰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汽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16日至8月15日,原告杨明杰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362579.78元及输入人血白蛋白花费15340元、护理用品1078元,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多发粉碎骨折;3、腹膜后血肿;4、膀胱破裂;5、尿道断裂;6、肠管挫伤;7、骶骨骨折并神经损伤;8、左股骨粉碎性骨折;9、阴囊挫裂伤;10、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5日至9月11日,原告到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0451.09元。2016年10月4日至10月27日,原告到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6506.95元。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28日,原告到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299.95元。2017年3月17日至3月25日,原告到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741.26元,出院诊断为:1、尿道狭窄;2、骨盆骨折术后;3、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护理1人;3、多饮水,禁忌辛辣刺激性食物;4、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到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86.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杨明杰前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杨明杰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X)级伤残;杨明杰目前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X)级伤残;杨明杰目前腰椎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为此,花费检查费1437元及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杨明杰在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杨明杰与父亲杨喜孬、母亲张霞、妹妹杨明萱在郑州市××××号居住。户口本上显示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杨明杰的母亲张霞,42岁(1975年10月7日)出生,系××人,视力(盲)。事故发生后,被告宗红波向原告杨明杰垫付医疗费4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宗红波与被告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涉案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宗红波与被告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及宗红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期间药费,对于未提供医院相关病历医嘱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明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其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42644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35天×30元/天计算为4050元;营养费因原告3月25日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护理1人,按照284天×20元/天计算为5680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365天×284天计算为24014.73元;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30天×284天计算为32186.67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0.13计算为70805.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0年×0.13÷2计算23514.13元;××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票据为400元;护理用品费根据票据为107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根据相关票据为2137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提供的票据,酌定支持1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6172.73元,因被告宗红波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0元,剩余39617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的38617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6849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5849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宗红波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444671.9元;三、被告宗红波、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杰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9元,由原告负担1564元,被告宗红波、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