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8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8698沙丙虎与崔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丙虎,崔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698号原告:沙丙虎,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崔欢,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成(系被告崔欢的雇主),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诉讼代表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丙虎与被告崔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丙虎和被告崔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丙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营养费5134元、误工费55667元、护理费30220元、出院后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974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3时40分,被告崔欢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徐州市铜山区连天线(310国道)256公里350米处路口由北向南驶入310国道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但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中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家属因陪护产生的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其家属一天的误工费为200元,另外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崔欢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崔欢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徐州市铜山区连天线(310国道)256KM+350M处路口由北向南驶入310国道右转弯时,与沿310国道行驶的原告沙丙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沙丙虎及乘车人徐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欢负事故主要责任,沙丙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玉无责任。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沙丙虎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大部分撕裂、内侧副韧带完全撕裂、邻近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住院治疗146天,花费医疗费15796.5元。另查明,原告沙丙虎受伤前在徐州市久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21.38元,后因受伤住院被其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沙丙虎的家属方影在原告受伤前在南京壬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做高空清洗安全员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后因请假照顾原告被其单位停发六个月工资。原告沙丙虎起诉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后因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2017年2月24日被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退回鉴定。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案外人徐玉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放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病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单位证明、工资单、方影身份证、方影培训证、徐玉书面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转弯时,对路面车辆行驶状况观察疏忽,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沙丙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且未经登记也无临时通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原告沙丙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正确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崔欢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沙丙虎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徐玉受伤,因徐玉提供书面材料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保留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96.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和营养费5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55667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之前的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3464.05元;主张的护理费30220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家属方影照顾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方影在原告受伤之前的平均工资,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的护理费为26766.67元;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14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230.72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65.35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采取了合理方式提醒投保人,且该主张明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丙虎各项损失共计61230.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丙虎各项损失共计9765.35元;三、驳回原告沙丙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沙丙虎负担175元,由被告崔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