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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宁县建设房地产发展公司与钱保成、钱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建设房地产发展公司,钱保成,钱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746号原告:广宁县建设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广玉路清华园2幢。法定代表人:程玉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月金,该单位员工。被告:钱保成,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钱辉,男,汉族,1997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宁县建设房地产发展公司诉被告钱保成、钱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宁县建设房地产发展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元,由原告广宁县建设房地产发展公司负担。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敏聪相关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