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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中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中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2日生。(系刘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中贵,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人张中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中贵与刘某某两家素有矛盾。2016年12月19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中贵在刘某某家菜园处,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中贵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后,张中贵再次用木棒击打刘某某头部,后携带木棒逃离现场,并躲到其父亲家中,被害人刘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达到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中贵无视国法,持木棒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中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我与被告人张中贵因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张中贵用木棒朝我的头部击打,致使我当场倒地、昏迷,后我被送至师宗现代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于当日转院到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经鉴定我的伤情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综上所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中贵判处刑罚;2.判令被告人张中贵赔偿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23761.56元、住院生活费2000元、误工费1880元、护理费1880元、鉴定费500元、救护车费50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1181.56元。针对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中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民事部分表示自己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张中贵与刘某某两家素有矛盾。2016年12月19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中贵在刘某某家菜园处,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中贵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被害人刘某某倒地后,张中贵再次用木棒击打刘某某头部,后携带木棒逃离现场,并躲到其父亲家中,被害人刘某某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达到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为农村户口,且生活来源于农村,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3026.22元、护理费人民币1875.6元(93.78元×20天)、误工费人民币1875.6元(93.78元×20天)、鉴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9477.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中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中贵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张中贵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张中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本院给予部分支持;救护车费40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交通费660元因附民原告人刘某某提交的单据系手写,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其余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中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张中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47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坤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芸溶当事人请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