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立华与施则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华,施则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168号原告:吴立华,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则亮,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吴立华与被告施则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则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9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接的盐城龙升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做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20元,原告还曾被被告安排到上海做了十几天工。原告共为被告务工4个多月。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2017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总计欠原告工资10910元,承诺于2017年正月底结清。后被告仅给付4000元,余款691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施则亮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立华受雇于被告施则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给付报酬。对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立华支付工资6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施则亮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施则亮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余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