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长安大学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大学,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建,长安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长安大学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唐延国际中心13层21302室。法定代表人:崔天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园,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长安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第1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大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长安大学不向华西公司支付审核劳务费482961.3元,并对长安大学与华西公司的劳务费进行依法认定。事实和理由:长安大学与华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实验二号楼室外工程及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合实验二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量增减及变更签证部分核减造价幅度是否超过2%”,华西公司的审核服务费是否应当扣罚50%。而该争议焦点最主要涉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经费及其支付办法”合同条款的理解,而一审法院对以上争议事实的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原判决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并未对争议案件关键事实“施工合同价”进行认定,而该事实与长安大学和华西公司的审核服务费的结算金额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撤销。长安大学与华西公司结算的审核劳务费是否应予扣罚,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量增减及变更签证部分造价”,而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量增减及变更签证部分造价为施工方送审价减去施工合同价。而一审法院对争议工程施工合同价这一关键事实并未进行认定,事实认定不清。《施工合同》是华西公司向长安大学提供审核服务的关键基础资料且排序为第一位,故华西公司对施工合同价应知晓,且必须知晓的。此外,华西公司制作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第三项载明事实,华西公司对审核服务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是知晓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华西公司制作的《结算审核报告书》的有效性后,却判定华西公司并不知晓长安大学与案外人(施工方)的施工合同价,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以华西公司不知晓长安大学与第三方施工方合同价为由,未采信长安大学所主张的结算方式、金额,显然错误。一审中,长安大学已向法院提供了争议工程所涉及的工程的施工合同原件,华西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可采信,一审法院应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价34943500元、3220000元事实进行认定,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对争议工程的施工合同价进行认定,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以长安大学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审核的审减金额占华西公司的审核工程造价的百分比作为华西公司审核费用是否应予以扣罚的根据,缺乏合同、法律根据,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长安大学与华西公司在《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经费及其支付办法”条款是对华西公司审核劳务费的计算及扣罚的约定。其内容实质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一种违约责任,其设置的目的是长安大学通过委托第三方华建联出具的审核结果监督华西公司是否在履行其服务时尽职,其中约定的“施工合同量的增减及变更签证量造价”就等于施工方的送审造价减去施工合同价。然而,一审法院认为长安大学并未与华西公司合同中约定核减幅度的计算与长安大学与案外人(施工方)施工合同价有关系,以长安大学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审核的审减金额占华西公司的审核工程造价的百分比作为华西公司审核费用是否应予以扣罚的根据,未采信长安大学所主张的结算方式、金额,显然错误。长安大学与华西公司在《技术服务合同书》中“经费及其支付办法”条款第2项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一审法院以“常规核减幅度”来否定长安大学与华西公司约定清楚的违约责任条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长安大学不应向长安大学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长安大学与华西公司的审核结算费结算金额应为:271018.81元。长安大学与华西公司至今未结算的原因系华西公司对双方结算条款理解错误,长安大学无过错,故不应向华西公司承担支付利息责任。长安大学与华西公司就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合实验2号楼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审核费应扣罚50%,双方的结算费用为242450.43元。长安大学与华西公司就长安大学校本部西院科技开发楼桩基等工程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审核费不扣罚,双方的结算费用为28568.27元。长安大学给华西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应是27万余元。华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安大学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关于“核减造价幅度”如何理解的问题。关于对核减幅度的理解,行业通常认识、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意见、长安大学委托的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理解都是一致的。双方《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条款,得不出长安大学对于“核减幅度”理解的结论。长安大学所谓的“关于核减幅度的计算公式”,与核减幅度无关,没有任何意义,其理解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支持利息诉讼请求,长安大学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没有意义。请求驳回长安大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安大学支付华西公司审核服务费513469.3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长安大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5日,委托方甲方长安大学与受托方乙方华西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两份,合同涉及的项目名称为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合实验2号楼等工程以及长安大学校本部西院科技开发综合楼桩基等工程,该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图纸答疑纪要、工程变更、签证、材料认价及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等结算资料,依照本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等约定的计价方法对委托工程进行审核服务;工作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5日;审核劳务费为:本工程审核无基本费用,成果费按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量及变更签证的净核减成果量×5%;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后,所有资料报学校审计处进行工程审计,经审计后,如果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量增减及变更签证部分核减造价幅度在2%以内,则一次性付清劳务费;如果核减幅度超过2%(含2%),则扣除50%审核劳务费。2011年12月23日,华西公司出具有长安大学及华西公司盖章签字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长安大学校本部西院科技开发综合楼桩基工程,送审造价为:5543121.18元,审核造价为:5514234.23元,审减造价为28886.95元。2011年12月23日,华西公司出具有长安大学及华西公司盖章签字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长安大学校本部西院科技开发综合楼地下车库抗拔桩工程,送审造价为:5624260.37元,审核造价为:5504834.58元,审减造价为119425.79元。2012年8月20日,华西公司出具有长安大学及华西公司盖章签字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长安大学校本部西院科技开发综合楼边坡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送审造价为:11954839.09元,审核造价为:11531786.44元,审减造价为423052.65元。2014年1月25日,华西公司出具有长安大学及华西公司盖章签字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综合实验二号楼室外工程,送审造价为:3799208.12元,审核造价为:2578886.30元,审减造价为1220321.82元。2014年1月25日,华西公司出具有长安大学及华西公司盖章签字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显示:工程名称为: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综合实验二号楼工程,送审造价为:38383516.52元,审核造价为:29905816.90元,审减造价为8477699.62元。2015年11月6日,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向长安大学出具关于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实验二号楼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2578886.30元,经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2478006.48元,审减金额为100879.82元,审减比例为3.91%。2015年11月16日,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向长安大学出具关于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实验二号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显示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29905816.9元,经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29496299.74元,审减金额为409517.16元,审减比例为1.37%。原审庭审中,长安大学称其对华西公司关于长安大学校本部西院科技开发综合楼桩基工程、长安大学校本部西院科技开发综合楼地下车库抗拔桩工程及长安大学校本部西院科技开发综合楼边坡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审核劳务费28568.27元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华西公司与长安大学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华西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其义务,但华西公司与长安大学关于审核劳务费的计算方法未能协商一致致使长安大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安大学关于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合实验二号楼室外工程及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合实验二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量增减及变更签证部分核减造价幅度是否超过2%。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长安大学所称的造价核减幅度的计算方法为华西公司的审核造价减去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的审核造价的差额除以华西公司的审核造价减去长安大学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价款的差额的意见,因长安大学的核减幅度计算方法并不符合常规核减幅度方法,且华西公司与长安大学合同未约定核减幅度的计算与长安大学与案外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的关系,亦未约定核减幅度中的被除数需减去长安大学与案外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7月6日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而且华西公司对于长安大学与案外人的合同价款并不知晓,故对于长安大学关于核减幅度的计算方法依法不予采信。长安大学及施工单位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华西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造价送交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审核,华西公司也同意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对其审核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审核结果为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合实验二号楼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量增减及变更签证部分核减造价幅度为3.91%,超过华西公司与长安大学合同约定的2%核减造价幅度,根据合同约定,长安大学应向华西公司支付审核劳务费为30508.05元[(送审造价3799208.12元-审核造价2578886.3元)×5%×50%]。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合实验二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量增减及变更签证部分核减造价幅度为1.37%,未超过华西公司与长安大学合同约定的2%核减造价幅度,根据合同约定,长安大学应向华西公司支付审核劳务费为423884.98元[(送审造价38383516.52元-审核造价29905816.9元)×5%],因此,华西公司要求长安大学支付其审核服务费513469.3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482961.3元(长安大学认可的28568.27元+30508.05元+423884.98元)。至于华西公司要求长安大学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劳务费4829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原告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31元,被告长安大学承担8404元。因原告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长安大学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合实验二号楼室外工程及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合实验二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量增减及变更签证部分核减造价幅度是否超过2%。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长安大学所称的造价核减幅度的计算方法为华西公司的审核造价减去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的审核造价的差额除以华西公司的审核造价减去长安大学与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价款的差额的意见,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长安大学的核减幅度计算方法并不符合常规核减幅度方法,且华西公司与长安大学合同未约定核减幅度的计算与长安大学与案外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的关系,亦未约定核减幅度中的被除数需减去长安大学与案外人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7月6日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对长安大学关于核减幅度的计算方法依法不予采信,认定并无不当。长安大学及施工单位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华西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造价送交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审核,华西公司也同意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对其审核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审核结果为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合实验二号楼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量增减及变更签证部分核减造价幅度为3.91%,超过华西公司与长安大学合同约定的2%核减造价幅度,根据合同约定,长安大学应向华西公司支付审核劳务费为30508.05元[(送审造价3799208.12元-审核造价2578886.3元)×5%×50%]。长安大学渭水校区专业基础综合实验二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工程量增减及变更签证部分核减造价幅度为1.37%,未超过华西公司与长安大学合同约定的2%核减造价幅度,根据合同约定,长安大学应向华西公司支付审核劳务费为423884.98元[(送审造价38383516.52元-审核造价29905816.9元)×5%],因此,华西公司要求长安大学支付其审核服务费513469.34元的诉请,原审法院支持482961.3元(长安大学认可的28568.27元+30508.05元+423884.98元),亦无不当。综上,长安大学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5元,长安大学已预交,由长安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