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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娜与北京中汇潜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北京中汇潜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203号原告:刘娜,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汇潜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曾惠,职务不详。原告刘娜与被告北京中汇潜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潜智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汇潜智教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退还)收取原告的“超学习”费用59800元;2、判由被告赔偿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所造成的损失9070元(以59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中汇潜智教育公司来天津讲课,当时作为酒店工作人员的我认识了中汇潜智教育公司的老师,经不起中汇潜智教育公司反复蛊惑及劝说,我按中汇潜智教育公司要求缴纳了“超学习”费用59800元,说等到我孩子符合其要求满8周岁时再让我的孩子来参加中汇潜智教育公司的培训。随后我得到中汇潜智教育公司口碑不好,也见过其一些负面消息,再了解其培训需要孩子六天五夜脱离家长,我实在不放心将未成年的孩子交给中汇潜智教育公司,于是向其提出退还“超学习”费用59800元的要求,这一下中汇潜智教育公司言行不一的行为暴露出来,先是推托、搪塞,再是不理不睬,随后又将我微信拉黑。为此,我聘请律师于2016年5月27日向中汇潜智教育公司发出律师函,可中汇潜智教育公司收到函后仍置之不理。中汇潜智教育公司未作答辩。刘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刘娜进行了证据提交。根据刘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中汇潜智教育公司前往天津市进行超级学习力青少年训练营的宣传活动,刘娜本人系活动场地方接待人员,所以刘娜接触到了时任中汇潜智教育公司总经理助理的杨艳君,在杨艳君的介绍下,刘娜决定让其子李俊翰报名参加中汇潜智教育公司承办的超级学习力青少年训练营活动,该活动针对的授课对象为8-18周岁的青少年,授课时间常年开班,整个培训过程为6天6夜,培训费为59800元,培训目的旨在提高孩子的情商和智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刘娜于2013年11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给中汇潜智教育公司总经理助理杨艳君汇款59800元。2013年12月3日,中汇潜智教育公司给刘娜出具了盖有中汇潜智教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务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刘娜交来超学习学费合计人民币59800元”。合同签订后,刘娜之子李俊翰一直未参加过中汇潜智教育公司承办的任何培训课程。2016年5月27日,刘娜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给中汇潜智教育公司邮寄了《解除“超学习”课程,立即退还费用律师函》一份。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汇潜智教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娜与中汇潜智教育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培训合同,但基于刘娜已经向中汇潜智教育公司实际交纳学费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培训合同关系,该事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需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娜实际交纳学费已经3年,且培训合同约定的对象李俊翰已满8周岁,在刘娜多次联系中汇潜智教育公司未果且找不到中汇潜智教育公司的情况下,中汇潜智教育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在2016年5月27日,刘娜已向中汇潜智教育公司邮寄了解除“超学习”课程,立即退还费用律师函,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结合本案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刘娜要求中汇潜智教育公司返还其“超学习”费用5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刘娜主张中汇潜智教育公司赔偿长期占用资金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双方就此未有相应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汇潜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刘娜“超学习”费用五万九千八百元;二、驳回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汇潜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由刘娜负担二百零一元(已交纳);北京中汇潜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中汇潜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倞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雪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