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盖祥国与王春利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祥国,王春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223号原告:盖祥国,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被告:王春利,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原告盖祥国与被告王春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祥国、被告王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春利给付原告盖祥国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9500.00元(按月利率0.015元从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59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春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赵建从盖祥国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15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9日止。王春利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赵建未还款。盖祥国向王春利索要借款,王春利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盖祥国提起诉讼。被告王春利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条写明到期一次性偿还,无法偿还时用赵建本人的房产抵押还款,王春利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应首先以担保物偿还债务;赵建至今只是联系不上,其并未说不还款,首先要求赵建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赵建因经营生意需要从盖祥国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015元,借款期限10个月,即至2016年11月29日止。并约定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如不还以果果商店楼上201室作抵押。盖祥国的妻子生洪杰书写上述内容的借条一份,赵建、王春利各自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祥国与王春利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赵建未偿还借款本息,王春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盖祥国提起诉讼。另查明,盖祥国与赵建未就抵押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盖祥国与赵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盖祥国与王春利之间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赵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王春利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王春利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盖祥国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春利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王春利提出的其应为一般保证人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春利提出的首先应以抵押物偿还债务的辩解意见,因盖祥国与赵建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担保物权效力,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盖祥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祥国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500.00元,合计5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00元,减半收取644.00元,由被告王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