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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7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坤、张恒江与西安中天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张恒江,西安中天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双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7123号原告:张坤,男,汉族,1995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原告:张恒江,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系沙湾伟恒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坤,男,汉族,1995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系沙湾伟恒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西安中天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双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双双,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后卫寨启航佳苑B区。原告张坤、张恒江与被告西安中天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汽车公司”)、李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坤、张恒江诉称,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订购福特锐界车两辆,原告向被告全额打款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一辆车,因被告挪用车款不能及时向原告退款,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4月20日前向原告还款,并补偿相关损失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车款296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住宿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2016年12月31日,张恒江代表沙湾伟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中天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车辆价款为296800元,张坤及陶继成通过其个人账户代沙湾伟恒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车款,但中天汽车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车辆,后李双双在原告催要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张坤、张恒江提车款296800元,经协商于2017年4月20日前还款,并赔偿相关损失30000元。该欠条下方由李双双签名,并加盖中天汽车公司印章。李双双表示张恒江系代表沙湾伟恒商贸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张恒江与张坤均代公司支付过车款,故欠条中载明欠张坤、张恒江款项,但其认可合同相对方及债权人为沙湾伟恒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汽车销售合同》的买方为沙湾伟恒商贸有限公司,张坤、张恒江的行为均系代表沙湾伟恒商贸有限公司,故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原告张坤、张恒江个人,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坤、张恒江对被告西安中天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双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0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