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王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319号原告:王国林,男。被告:王小军,男。原告王国林与被告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被告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王小军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400元利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亦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小军辩称,本案的借款实际是原告替我偿还的我信用卡透支的19000多元,之后,我也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原告一部分钱,应当予以扣除。另外,上述信用卡我使用的时候一直都能用,但到了原告手上后卡就被冻结了,原告对此要承担一定责任。2017年2月17日原告将我的行驶证、身份证都扣下了,致使我无法去浙江谈生意,原告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其名下其中一张信用卡透支了19000余元未能偿还,原告遂���其进行了偿还,2016年8月2日被告就该款项连同部分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国林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2分……出借人王国林并有权提前收回借款……MJM863汽车一辆,期限2年,从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庭审中,因原、被告均无法明确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具体金额,故双方一致同意借款本金按19500元确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因借条中记载的20000元中包含有部分利息,而原、被告一致同意实际款项以19500元计算,故本案的本金应认定为19500元。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2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曾通过微信转账偿还过一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张微信转账400元给原告的微信截图,但并未提交其他微信转账还款的证据,而原告提交了5张被告向其微信转账还款的截图照片,金额分别为3500元、3350元、3300元、3000元、400元(即上述被告所述的400元),但称上述款项均是被告偿还的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其他信用卡透支款,被告对此称“有这个事,有的是的,有的不是的”,但不能进一步明确具体哪一笔款项属于偿还本案所涉的欠款,哪一笔款项属于原告代其偿还的其他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林人民币19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此款原告��垫付,被告王小军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熊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