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佳艺、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纪某某窜至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馨琚源洗浴中心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枕边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窃手机被追回,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达私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返还赃物,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 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