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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联社城郊信用社对曹广君与兰少敏、佟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曹广君,兰少敏,佟兆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22号异议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郭春秋,系主任。委托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滨,男,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曹广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兰少敏,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佟兆坤,男,汉族,住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广君与被执行人兰少敏、佟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坐落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路佟蘭阁饭店后院的无籍房二层小楼、四个仓房、地下室、锅炉房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曹广君诉兰少敏、佟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2016年贵院作出(2016)吉0621执846号执行裁定,裁定书载明“对被执行人兰少敏、佟兆坤所拥有的坐落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路佟蘭阁饭店后院的无籍房即:约90平方米左右的二层小楼、四个仓房、约120平方米的地下室、锅炉房一处查封”,异议人认为,兰少敏、佟兆坤的查封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实体权利,理由是:2013年6月14日兰少敏同异议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万元,用自有的坐落于抚松县锦江路18号产权证号为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XXX7**号、抚松房权证抚FQ字第XXX7**号两处房屋作为抵押,同异议人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曹广君所申请查封的约90平方米左右的门脸二层小楼和约120平方米的地下室,属于抵押房屋的附合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的规定,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的所有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曹广君所申请查封的四个仓房、锅炉房一处,属于抵押房屋的从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的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以上两条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曹广君申请法院查封的,约90平方米左右的二层小楼、四个仓房、约120平方米的地下室、锅炉房一处属于异议人的抵押物。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贵院解除对兰少敏、佟兆坤所拥有的坐落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路佟蘭阁饭店后院的无籍房即:约90平方米左右的二层小楼、四个仓房、约120平方米的地下室、锅炉房一处查封。异议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各2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借款合同1份。本院查明:我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吉0621民初111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兰少敏、佟兆坤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曹广君借款54万元及利息;二、……。2016年8月1日曹广君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曹广君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吉0621执846号执行裁定,一、对被执行人兰少敏、佟兆坤所拥有的坐落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路佟蘭阁饭店后院的无籍房(二层小楼约90平方米、四个仓房、地下室约120平方米、锅炉房一处)予以查封”。另查明,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兰绍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兰绍敏于2015年7月5日前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140万元及利息254,712.50元(……),合计1654,712.50元;二、被告兰绍敏于2015年7月5日前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逾期贷款利息(……);三、若被告兰绍敏在2015年7月5日前未偿还前述款项,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对被告兰绍敏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抚FQ字第XXX782号、抚FQ字第XXX783号)向法院申请执行,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2015年8月5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向我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对抵押的产权证号分别为抚FQ字第XXX782号、抚FQ字第XXX783号的两处房产评估、拍卖。2015年12月10日我院作出鉴定委托书,对被执行人兰绍敏所有位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路18号两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抚FQ字第XXX782号、抚FQ字第XXX783号)现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价值为2368,449.00元。2016年6月12日我院作出(2015)抚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兰绍敏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路18号两处房产(产权证号:抚FQ字第XXX782号、抚FQ字第XXX783号)进行拍卖。竞买人孙学军在第三次拍卖中以1655,836.16元竞买成功,2016年9月25日竞买人孙学军交纳了竞买款1655,836.16元。2016年11月9日我院作出(2015)抚执字第6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路18号两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抚FQ字第XXX782号、抚FQ字第XXX783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孙学军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孙学军时起转移;买受人孙学军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2月6日我院作出(2016)吉062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对被执行人兰绍敏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锦江路18号两处房产(产权证号:抚FQ字第XXX782号、抚FQ字第XXX783号)的拍卖程序和(2015)抚执字第675号之一执行裁定。现该抵押物没有处置。本院认为:我院(2016)吉0621执84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执行裁定书是查封房屋的裁定,并非为本案的最终结案结论,况且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抵押物现并没有处置,也没有最终结论。故这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潘维胜审判员 左字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