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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鲁纪华与郭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纪华,郭亮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852号原告:鲁纪华,女,194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亮亮,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鲁纪华诉被告郭亮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民,被告郭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430.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在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铺二十里社区景观大道北段,被告郭亮亮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驶入路西与鲁纪华所骑由北向南靠路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鲁纪华及郭亮亮驾驶车辆乘车人丁香华、郭子豪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亮亮负全部责任,原告鲁纪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800元,综合评定护理期为90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亮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不服,认为不应负全部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鲁纪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护理人员原告之女张金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呼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2、3证明护理人员张金花的身份,张金花系原告鲁纪华的女儿。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的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郭亮亮负全部责任。5、神火总医院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各一份;6、永城市神火总医院、天信集团医院永城市供血库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各一份;7、永城市神火总医院、天信集团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历一份;8、永城市天信集团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5-8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神火总医院、天信集团医院先后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228.77元。9、商丘普济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综合评定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各一份;10、鉴定费票据2张;11、交通费票据4张;证9-11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5800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郭亮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鲁纪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郭亮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负全部责任;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我撞的,不应赔偿;证据9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据10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1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0,鉴定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庭后补充了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属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在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铺二十里社区景观大道北段,被告郭亮亮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驶入路西与鲁纪华所骑由北向南靠路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鲁纪华及郭亮亮驾驶车辆乘车人丁香华、郭子豪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亮亮负全部责任,原告鲁纪华无责任。原告鲁纪华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后转院至天信集团医院,经诊断为: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008.7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2月12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鲁纪华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综合评定护理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亮亮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鲁纪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鲁纪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亮亮负全部责任,原告鲁纪华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郭亮亮驾驶非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而驶入路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鲁纪华要求被告郭亮亮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鲁纪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008.77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天×8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6511.8元(6年×1085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4570.57元,由被告郭亮亮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亮亮赔偿原告鲁纪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57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鲁纪华负担51元、被告郭亮亮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