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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6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卞春霞与王先成、李兴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春霞,王先成,李兴斌,王学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6137号原告:卞春霞,女,汉族,1978年4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勇,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成,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被告:李兴斌,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王余俊,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勤,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标(系被告王学勤儿子),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生。原告卞春霞与被告王先成、李兴斌、王学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勇,被告李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王学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502.90;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春天起,原告受被告王先成雇佣从事瓦工,约定每天80元工资。2015年5月29日晚19时许,原告随被告王先成在被告李兴斌承包的被告王学勤所有的位于房屋建筑工地上,因脚手架断裂而从高处跌落跌伤致残,原告受伤后,先后经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余天,花去医疗费、手术费共计60000余元。原告经诊断,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2015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因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另查,被告王学勤建房时,将房屋承包给被告李兴斌(无资质),被告李兴斌又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先成。综上,由于被告王先成雇佣原告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跌落受伤致残,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王学勤,将房屋施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兴斌和被告王先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兴斌和被告王学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应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02.90元(总损失136584.90元,扣除被告王先成已支付的46082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先成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兴斌辩称,涉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9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15年5月29日,原告受伤至今已经超过2年,请法院审查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李兴斌不存在提供劳务活动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兴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被告李兴斌介绍给被告王先成承揽施工的,为此,被告李兴斌与被告王先成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被告王先成应保质保量保安全,如有意外,被告李兴斌不负责任,由被告王先成负责。原告受雇于被告王先成,其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王先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中,另有一人陈龙龙同时受伤,当时,陈龙龙未按雇主即被告王先成要求搭建二层脚手架,致原告以及陈龙龙坠落高度增加,陈龙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列陈龙龙为被告,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先成除应承担一般的雇主责任外,其未接受被告李兴斌的建议,未用钢管搭脚手架,未用铅丝绑扎脚手架,加之用有节疤的木方搭脚手架,还应承担该过错责任。原告自身疏于安全防范,应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请求法院审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综上,被告李兴斌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学勤辩称,同意被告李兴斌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我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给被告李兴斌的,请法院分清事故责任主次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王学勤将其位于灌云县马浅社区东门委员会电力巷21-2号的三间平房上加盖两层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兴斌,后被告李兴斌又转包给被告王先成。被告李兴斌、被告王先成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王先成雇佣原告卞春霞、案外人陈龙龙等人施工。2014年5月29日晚19时许,原告卞春霞在施工中因支撑脚手架的木方断裂从三楼摔下受伤。二、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入院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3633.43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119.50元。被告王先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6082元。2014年7月8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2、定期复查,每1、2、3、6月直至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多次门诊治疗于灌云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234元(农合医保仅支持个人支付部分)。2015年12月10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4年5月29日从高空坠落致1.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跟部骨折。经综合治疗,构成人体损伤残疾十级伤残。2.其本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3.需后续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1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10元。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就诊于灌云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289.66元(新农合医保仅支持个人支付部分)。三、原告卞春霞系灌云县伊山镇港西村人,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伤后由其丈夫徐军护理。四、因本纠纷卞春霞曾于2016年1月26日以王先成、李兴斌、王学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卞春霞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0723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被告李兴斌、被告王学勤部分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徐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均为复印件),2、灌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2016)苏0723民初39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王先成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拟证明误工损失每日8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持续性、稳定性,故该证据本院不采信。对被告李兴斌举证的建房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由被告王先成承担安全责任,发生意外被告李兴斌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悖,不能达到被告李兴斌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王学勤举证的收条6张,因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缺乏安全防护意识,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先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无相关建筑资质,对施工未尽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学勤作为发包人,将建筑总层数三层楼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李兴斌施工,对于选任施工人存在过错;被告李兴斌又将该房屋施工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先成。故被告王学勤作为发包方与转包方即被告李兴斌、施工负责人即被告王先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事实、结果均发生在2014年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62276.59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20年×10%),误工费9835.20元(40.98元/天×240天),护理费3688.20元(40.98元/天×90天),营养费1457.10元(16.19元/天×9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5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480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15513.09元,被告王先成应赔偿原告92410.47元(115513.09元×80%),扣减被告王先成已支付的46082元,故被告王先成还应赔偿原告46328.47元,被告王学勤、李兴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成、李兴斌、王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卞春霞46328.47元;二、驳回原告卞春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卞春霞负担1100元,被告王先成、李兴斌、王学勤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承君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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