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孝平、牛光明、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孝平,牛光明,张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247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青,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孝平,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牛光明,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张建军,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孝平、牛光明、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光明、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孝平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1万元,约定借款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12.09‰,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并由被告牛光明、张建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孝平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1万元,约定借款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12.09‰,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牛光明、张建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孝平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牛光明、张建军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也是事实,但无力偿还。被告牛光明、张建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张孝平、牛光明、张建军未以任何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孝平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1万元,约定借款合同期内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12.09‰,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上述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牛光明、张建军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5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孝平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孝平在借款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利息,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孝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光明、张建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对保证的范围、方式、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牛光明、张建军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牛光明、张建军为被告张孝平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算)。被告牛光明、张建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孝平、牛光明、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