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徐玉霞、饶兴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徐玉霞,饶兴义,吴玉虎,钱东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15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路。法定代表人:疏玉春,该行行长。被告:徐玉霞,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饶兴义(系徐玉霞丈夫),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玉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钱东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被告徐玉霞、饶兴义、吴玉虎、钱东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本案中,徐玉霞已将借款及相应利息归还,本案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