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集武、唐小芬、陈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集武,唐小芬,陈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826号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龙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斌,公司职工。被告:陈集武,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小芬,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加平,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集武、唐小芬、陈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斌、被告陈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集武、唐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被告陈集武、唐小芬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133.12元及相应利息(按利率6.15‰计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请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集武、唐小芬所有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集武、唐小芬于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被告陈集武、唐小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利率为6.15‰,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按月结息,2017年6月18日还清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陈集武、唐小芬发放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后,被告陈集武、唐小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集武、唐小芬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加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加平承认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陈集武、唐小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集武、唐小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陈集武、唐小芬系夫妻;2.《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陈集武、唐小芬以购车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利率为6.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借款人违反合同所列条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3.抵押合同、担保承若书、陈集武机动车行驶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陈集武、唐小芬以其货车作为偿还借款抵押物,被告陈加平自愿以其公司及个人资产对被告陈集武、唐小芬按揭贷款270000元负连带保证责任;4.还款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陈集武、唐小芬仅履行部分按揭贷款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陈集武、唐小芬有违约行为。经本院组织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陈加平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陈加平对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作出担保承诺:愿意用其公司及个人资产对被告陈集武在原告处所借按揭贷款人民币270000元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8日,原告(原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集武、唐小芬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被告陈集武、唐小芬因购车向原告(原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利率为6.15‰,按月(每月25日)结息,分期还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当日,原告(原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集武、唐小芬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陈集武、唐小芬以其货车作为偿还按揭贷款抵押物。同时被告陈集武、唐小芬向原告(原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并获得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陈集武、唐小芬实际向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等额本息还款22期(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人民币8383.81元,共计还款人民币184443.82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2133.12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规定,被告陈集武、唐小芬在此期间应等额本息还款25期,有3期未还款,且在2016年6月30日后,被告陈集武、唐小芬未履行等额本息还款义务,被告陈加平亦未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集武、唐小芬仅履行2016年3月25日前合同规定的等额本息还款义务。2016年7月,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2017年3月,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集武、唐小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133.12元及其利息(按利率6.15‰计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陈集武、唐小芬所有的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家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集武、唐小芬签订的《个人按揭贷款合同》,被告陈加平向原告(原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作出《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集武、唐小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加平自愿对被告陈集武、唐小芬的按揭贷款人民币270000元负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按合同规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全部清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集武、唐小芬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陈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原慈利县农村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集武、唐小芬签订的《抵押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集武、唐小芬的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集武、唐小芬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2133.12元及其利息(按利率6.15‰计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湖南慈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集武、唐小芬所有的牌照为湘G156**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2.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1.33元,由被告陈集武、唐小芬、陈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