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曹秀芝与李文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芝,李文达,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949号原告:曹秀芝,女,195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李文达,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军,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原告曹秀芝与被告李文达、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芝、被告李文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35.78元、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765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车辆损失24667元、车辆减值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小轿车未于2017年2月28日年检所产生的责任和罚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7时15分,我乘坐了丈夫冷振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北京野生动物园南口处时,适有李文达驾驶车牌号为×××的解放牌大货车在后同向行驶,临近后李文达驾驶的大货车前部与冷振华驾驶的小轿车尾部相撞,导致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李文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冷振华无责任。事发时,我脸部、头部磕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急诊治疗,经该院诊断我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等。我为治伤共支付了医疗费2135.78元。事发后,我多次与李文达协商车辆维修事情,但其一直拒绝配合,影响了我修车、验车。另查,李文达驾驶的大货车登记在陈利珍名下,该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因此事故损失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等,但我的上述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李文达辩称,曹秀芝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及交通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大货车是自陈利珍处购买所得,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此事故与陈利珍无关。事故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曹秀芝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我赔偿。曹秀珍的医疗费用是在事故发生几天后才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另曹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存在过高不合理之处,故不同意曹秀芝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德保险公司辩称,曹秀芝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及交通队责任认定属实。李文达驾驶的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曹秀芝提供的证据显示发生在事发2天后,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等与本次事故无关,曹秀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均不认可。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7时5分,曹秀芝乘坐了其丈夫冷振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北京野生动物园南口处时,适有李文达驾驶车牌号为×××的解放牌大货车在后同向行驶,临近后李文达驾驶的大货车前部与冷振华驾驶的小轿车尾部相撞,导致曹秀芝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李文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冷振华无责任。事发后,曹秀芝被送往大兴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等。曹秀芝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2135.78元。另事发后,冷振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被送往北京首创森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曹秀芝、冷振华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4667元。另查,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系李文达所有,该车系自陈利珍处购买,现在车辆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文达的上述大货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至于护理费,曹秀芝诉称其因此事故造成视力受损需由其丈夫冷振华护理51天,冷振华月收入为15000元,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其中诊断证明记载曹秀芝双眼钝挫伤、双眼睑挫伤、左眼玻璃体混浊,但其未提供冷振华收入证明及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至于车辆贬值损失,曹秀芝称系其估算6000元,经询问,车牌号为×××的别克车系2004年购买,现行驶里程约21万公里,车辆损坏部位包括后备箱、后保险杠等。至于车辆维修费用,曹秀芝对其诉称车辆损失为24667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李文达质证称车辆天窗模块总成维修与事故无关联性,被告亲眼看到天窗系陈旧性破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富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李文达驾驶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与冷振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冷振华车内人员曹秀芝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由此给曹秀芝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李文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事故给曹秀芝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李文达予以赔偿。经核对,曹秀芝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2135.78元;护理费,曹秀芝因此事故造成头部、眼部受伤,结合曹秀芝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其所遭受的疼痛程度更大,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10日、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车辆损失,根据车辆维修情况及维修费发票确定,被告李文达虽辩称天窗模块总成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车辆损失24667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曹秀芝因此事故造成头部、脸部受伤,且眼角下方颧骨处有瘀伤,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据此酌情确定为1000元。曹秀芝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由李文达予以赔偿,故对曹秀芝要求富德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范围及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曹秀芝的伤情、治疗、损失、保险、过错责任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关于曹秀芝要求赔偿营养费、车辆减值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秀芝要求赔偿车辆耽误年检所产生的责任和罚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现在尚未实际发生,如确有就医必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芝医疗费二千一百三十五元、护理费一千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车辆维修费二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文达赔偿原告曹秀芝车辆维修费二万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李文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燕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