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启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173号原告:刘启选,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环城北路370号富龙检测线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96580578M。代表人:杨健,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550元(看车费400元、车损1700元、对方驾驶员误工费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15时6分,原告驾驶鲁F×××××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港城大道富龙超市门前处,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德建驾驶的鲁F×××××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次事故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德建无责。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对鲁F×××××号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鲁F×××××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索赔对方的车辆损失,所以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龙口市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为鲁F×××××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9日24时止。2015年10月21日15时6分,原告驾驶鲁F×××××号中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口市港城大道富龙超市门前处,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德建驾驶的鲁F×××××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次事故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德建无责。后鲁F×××××号车辆经维修,花费维修费1700元。原告赔偿张德建误工费450元,并支付了鲁F×××××号车辆维修费1700元、看车费400元。后原、被告对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龙口市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营运合同,鲁F×××××号车辆挂靠在龙口市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处运营,实际车主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看车费发票、收条、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龙口市龙口富涛汽修部营业执照及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龙口市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将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鲁F×××××号车辆实际车主,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主张,涉案保险事故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三者车损17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三者张德建误工费450元,由于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张德建受伤,对其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400元看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原告主张对该看车费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启选保险金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