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庆、张贵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国庆,张贵珍,谷瑞发,杨青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068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伦,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国庆,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贵珍,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谷瑞发,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杨青华,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杨国庆、张贵珍、谷瑞发、杨青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庆、张贵珍、谷瑞发、杨青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国庆、张贵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谷瑞发、杨青华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杨国庆向原告下属机构陈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杨国庆、张贵珍授信金额5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谷瑞发、杨青华为被告杨国庆、张贵珍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4年5月6日被告杨国庆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75‰,原告依约定按时支付了款项,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杨国庆、张贵珍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杨国庆、张贵珍、谷瑞发、杨青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国庆与张贵珍系夫妻关系,谷瑞发与杨青华系夫妻关系。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陈集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3年4月23日,陈集信用社与杨国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国庆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杨国庆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4月23日,陈集信用社与谷瑞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谷瑞发自愿为债务人杨国庆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陈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谷瑞发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4月21日,张贵珍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其作为借款人杨国庆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对该笔5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1日,谷瑞发和杨青华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其夫妻双方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为杨国庆在信用社的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杨国庆于2014年5月6日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利率10.75‰。借款期间,杨国庆分十八次支付利息共计5441.88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18日,下欠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陈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陈集信用社与杨国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谷瑞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杨国庆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杨国庆借款时,系其与张贵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庆、张贵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国庆已支付的利息共计5441.88元应予扣减;定陶农商行与谷瑞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定陶农商行要求谷瑞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谷瑞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青华虽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杨青华、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定陶农商行主张杨青华承担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庆、张贵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75‰计收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杨国庆已支付的利息5441.88元予以扣减。);二、被告谷瑞发对上述还款内容在最高额人民币6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谷瑞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国庆、被告张贵珍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杨国庆、张贵珍、谷瑞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