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小华、张亚美交通肇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华,张亚美,朱仁国,朱楠燕,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911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华,男,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张亚美,女,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朱仁国,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朱楠燕,女,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张强,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执行人李小华、张亚美、朱仁国、朱楠燕与被执行人张强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刑初字第8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小华、张亚美、朱仁国、朱楠燕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强支付执行款445343.5元,承担执行费6580.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李小华、张亚美、朱仁国、朱楠燕支付执行款445343.5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6580.1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华、张亚美、朱仁国、朱楠燕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9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赖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