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监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裴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裴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监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59年11月21日出生,赤峰市工商局职员,住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某,男,汉族,1961年3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女,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裴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红山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赤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裴某、马某二人合伙做生意出现亏损,为弥补亏损,二人串通以虚假的借款骗取刘某担保。刘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未与裴某签订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刘某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裴某与马某变更借款期限,未经刘某书面同意,因此刘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撤诉并非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也没有委托他人送交撤回上诉申请且撤诉申请被篡改。二审未将(2009)赤民三终字第112号准许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向刘某送达,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刘某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其与裴某未单独签订保证合同不影响担保的效力,一审判决刘某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刘某主张的裴某与马某变更借款期限、撤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申请被篡改等事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阎 明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莉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