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克军与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洪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军,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洪有,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416号原告:杨克军,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王一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长岭开发区金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尚洪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尚洪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8号。法定代表人:谢吉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李军,系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杨克军与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洪有、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于2016年11月10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帆、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世凯、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洪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十堰方石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3500000元,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350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逾期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洪有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杨克军与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洪有签订四方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克军借款3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限三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二。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洪有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至,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取了3500000元款项(包括2975000元网银转账及525000元现金)。借款��同到期后,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利息175000元,对剩余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杨克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责任。证据三: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收据,证明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收款。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上已经解除了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的担保责任。被告十堰市郧阳区��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证据二: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转款转到了尚洪有名下,并不是转在方石公司名下,而尚洪有现因非法集资被刑事拘留,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我单位的担保责任针对的是方石公司,而不是尚洪有个人。原告对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且在合同内容上,看不出冯波是受杨克军委托办理房产买卖合同的;对证据二,即方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釆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杨克军与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洪有签订四方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克军借款3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三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二。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洪有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至,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十堰方石汽���零部件有限公司收取了3500000元款项(包括2975000元网银转账及525000元现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杨克军支付本金及全部利息,故引发诉讼。另查明,本案被告尚洪有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杨克军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担保人尚洪有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杨克军撤回对担保人尚洪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克军与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洪有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杨克军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辩称我公司实际上已经解除了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的担保责任,并提交了两份证据,但证据上显示的买受人是冯波,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冯波是受杨克军委托办理房产买卖合同的;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和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杨克军请求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克军借款款本金3500000元及剩余利息35000元(以上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克军借款利息(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0元,由被告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