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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景丽与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丽,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903号原告周景丽,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韩非,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玉信,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白沙园区高庄路西侧、中央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石浩。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3554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柴子乔,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相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第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东岗村。法定代表人薄世久。委托代理人梁学斌,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周景丽与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驻一汽支行”)、第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丽委托代理人韩非、孟玉信,被告奥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兆道,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委托代理人柴子乔、王相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丽诉称,2016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奥鑫公司预购一汽奥迪Q5进取型越野车一辆,原告交纳定金1万元后,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2016年10月22日,原告在奥鑫公司以POS机刷卡方式分两次再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3.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交付了该车辆,并出具了《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该确认单明确指出车辆合格证暂未交付,并承诺15至30天内交付该合格证。原告取车当日,即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必要保险,共计花费12268元。后被告在其承诺期限内未交付汽车合格证。经追索被告方告知合格证已经质押并存放在第三人处,被告与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签订了《预付款+存货融资合同》,将该合格证作为质押物直接移交给监管方第三人长久公司,第三人长久公司出具的《质押车辆及汽车合格证监管签收明细》,明确了该合格证暂由其保管,现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拒不向原告交付汽车合格证。截止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隐瞒汽车合格证已质押行为严重违约,使原告购买的车辆至今无法上牌、上路,整日闲置在停车场内。原告购买的保险已于2016年10月23日生效,现汽车无法投入正常使用,每日产生的保险费,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造成该部分的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交付合格证、车钥匙。2.判令被告支付因车辆闲置产生的保险费用暂计1万元(以2016年9月26日保险生效后至实际获得合格证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被告奥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购买后为其出具有临时车牌号,至今不断为原告出具临时车牌号,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工行驻一汽支行与奥鑫公司、长久公司已签订质押合同,奥鑫公司向工行驻一汽支行交付质押车辆并由长久公司监管,构成物权法设立质权条件能够对抗原告与其他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原告诉称的买卖行为在质押行为之后,与奥鑫公司之间属于无权处分。2、长久公司已对质押车辆进行监管,原告应当知晓车辆质押银行的事实,而在举证阶段原告对不知晓质押的事实自身善意的情况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不构成善意第三人。3、引发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原因与工行驻一汽支行无因果关系。第三人长久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16日,原告周景丽在被告奥鑫公司处全款购买奥迪Q5一台(车架号码:LFV3B28R2G3083518),2016年10月16日原告交纳定金1万元,双方签订奥迪Q5销售订单一份。2016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购车款33.4万元,奥鑫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并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1322391)。被告在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上承诺15至30日内交付原告车辆合格证,被告出具证明欠原告周景丽合格证和钥匙一把。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借款1080万元,双方签订《预付款+存货融资合同》。质押约定乙方奥鑫公司为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提供商品车作为质押担保,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交由长久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被告因贷款购车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及一把车钥匙交给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并签订质押合同,未将车辆转移占有。工行驻一汽支行又将该合格证及钥匙交由第三人长久公司监管。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周景丽已依约向被告奥鑫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奥鑫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车辆合格证是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不具有财产属性,销售车辆时应随车一并交付。被告奥鑫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及下余车钥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奥鑫公司将车辆合格证质押给工行驻一汽支行,单纯质押车辆合格证而不转移车辆占有并不能产生质押的法律效力,工行驻一汽支行将车辆合格证交由第三人长久公司监管,以及长久公司监管合格证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作为车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交付车辆合格证及下余车钥匙,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车辆闲置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第三人工行驻一汽支行与奥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景丽返还原告所购买车辆(车架号码:LFV3B28R2G3083518)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下余车钥匙;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景丽经济损失3000元。驳回原告周景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