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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洪锋波与冯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3民初1021号原告:洪锋波,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冯国举,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洪锋波与被告冯国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洪锋波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洪锋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洪锋波撤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洪锋波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蔡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舒 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