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行审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与被申请人钟小凤、刘喜国、刘喜红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邵县公路管理局,钟小凤,刘喜国,刘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2行审137号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68号。法定代表人岳得福,该局局长。被申请人钟小凤,女,汉族,农民,1967年4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刘喜国,男,汉族,农民,1977年11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刘喜红,男,汉族,农民,1974年3月25日出生。申请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钟小凤、刘喜国、刘喜红作出的新邵路处罚决定(2016)G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9000元及依法应加处的罚款9000元,共计1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对钟小凤、刘喜国、刘喜红作出的新邵路处罚决定(2016)G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现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对被申请人钟小凤、刘喜国、刘喜红作出的新邵路处罚决定(2016)G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9000元及依法应加处的罚款9000元,共计18000元。二、限被申请人钟小凤、刘喜国、刘喜红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自动履行申请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新邵路处罚决定(2016)G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9000元及依法应加处的罚款9000元,共计18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 梅审判员 李 妮审判员 何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