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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经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经伟,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剑杰,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经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以自行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经伟及其辩护人段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5时34分,被告人李经伟驾驶晋D1H8**小型轿车从黎城县同元印象小区出发,沿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坊西桥路段时,与正在清扫街道的被害人任某某、崔某某相碰撞,致任某某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经鉴定,任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崔某某腿部损伤为轻伤。经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经伟与被害人任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当事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申某某、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经伟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经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经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他人的协助下,积极抢救伤者,并且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任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285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李经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5时34分,被告人李经伟驾驶晋D1H8**小型轿车从黎城县同元印象小区出发,沿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坊西桥路段时,与正在清扫街道的被害人任某某、崔某某相碰撞,致任某某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经鉴定,任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崔某某腿部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经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同年12月6日被告人李经伟驾驶的晋D1H8**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向崔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经伟与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285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崔某某在住院期间李经伟的家属预付了赔偿款3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李经伟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李经伟被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4、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李经伟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李经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晋D1H8**小型轿车一辆;6、现场检测报告书,可以证明2016年11月24日黎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经伟进行了尿检,结果“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不属于毒驾;7、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可以证明被告人李经伟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李经伟无犯罪前科记录;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李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10、现场勘验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可以证明2016年12月15日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李经伟达成了赔偿285000元的协议,并支付了该款,被害人任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李经伟从轻处罚;12、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鉴定,任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崔某某腿部损伤为轻伤;13、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晋D1H8**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车速为36±2km/h,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暖风系统正常有效,右前远光灯处于失效状态,其余灯光系统正常有效,两前轮胎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的规定;1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6年11月24日凌晨五点半左右,其和任某某在黎城县北坊大桥东侧车道由北往前扫街,快到南头时,其在前面用扫帚扫,任某某在后面用簸箕装,其一扭头看见从北面过来一辆小轿车,先撞了任某某,又撞了其,其跌到了西侧车道,司机一边打110报警,一边叫任某某,后来救护车过来就把其接走了;1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被害人任某某、崔某某系同事关系。案发后其路过北坊桥,杨俊红问其是否装手机,其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16、证人栗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被害人任某某、崔某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11月24日凌晨五点半左右,其当时在北坊西桥扫西车道,其已经扫到了桥南头,背对大桥,听见一声巨响,其扭头看见崔某某和任某某躺在桥面上,前面停着一辆小车,司机下来去看任某某,其去看崔某某,其扶起崔某某给单位打了个电话,司机说打了120,后来医生就过来了;17、被告人李经伟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6年11月24日凌晨5点20分许,其驾驶晋D1H8**轿车从黎城县古城印象小区出来去襄垣上班,其车面挡风玻璃上冻的窗花,看不清前方路面情况,因为路上没人,就继续驾车行驶,5点30分左右由北向南行至北坊西桥时,监控的探照灯照到其车挡风玻璃上,其什么也看不见了,突然听见“咚”的声音,随之还有人的喊叫声,其踩刹车停下车,下车后看见车后路面上躺着两个环卫工人,其中一个女环卫工人在喊叫,其赶紧打了120和110电话,随后医生过来把伤者送到了医院。被告人李经伟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经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杨旭东人民陪审员王琳玮人民陪审员王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雅璐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