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付兴华袁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付兴华,袁智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259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兴华,男,生于1977年2月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袁智成,男,生于1953年6月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袁智成的委托代理人:郑登友,男,生于1975年5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与被告付兴华、袁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袁智成的委托代理人郑登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9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袁智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黔江区省道209线72公里200米处时,与付���华驾驶的桂10-5XX**号变形拖拉机发生接触,造成袁智成受伤、电动三轮车搭乘人员吴梅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智成与付兴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黔江民族医院申请,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月5日向黔江民族医院垫付袁智成抢救费用192300元。原告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3.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4.关于对袁智成抢救未结算费用的说明;5.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6.医药费发票。被告付兴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袁智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和要求赔偿均无意见,现在无力偿还,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划分的同等责任。被告��智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袁智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吴梅香,由黔江区小南海镇小南海村3组往黔江区小南海镇行驶。09时24分,行驶至黔江区省道209线72公里20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付兴华驾驶的桂10-5XX**号变形拖拉机会车时,处理不当,致三轮车向左侧翻,在向前滑行过程中,与桂10-5XX**号变形拖拉机左前角接触后,被桂10-5XX**号变形拖拉机推行644厘米,过程中吴梅香被桂10-5XX**号变形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袁智成碰撞受伤,造成袁智成受伤、吴梅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智成与付兴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袁智成被送到重庆市黔江民族医院抢救,原告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为其垫付抢救费用192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桂10-5XX**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付兴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袁智成。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作为专业救助部门,对袁智成垫付的抢救费192300元,应当由交通事故的各责任主体承担。经审查,桂10-5XX**号变形拖拉机驾驶人及所有人为付兴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为袁智成,结合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智成与付兴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原告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应由付兴华和袁智成偿还,本院酌情认定付兴华承担50%的过错比例,袁智成承担50%的过错比例。故原告重庆市道交救助中心主张的抢救费192300元,应由被告付兴华偿还96150元(192300元×50%),被告袁智成偿还96150元(1923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6150元;二、被告袁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61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被告付兴华负担1036.5元,被告袁智成负担10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