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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海军寻衅滋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军,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某处送餐员,出生地吉林省柳河县。201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海军酒后驾驶两轮电动送餐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X号某小区X号楼一单元门口时,无故用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划损停放在此处的辽X号宝骏牌轿车。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部件价值人民币3650元。被告人张海军于2017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张海军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谅解书、收条等;被害人刘某陈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海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海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海军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