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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新萍与李科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萍,李科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974号原告:张新萍,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黄飞云,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勇,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郑奇,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新萍与被告李科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萍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飞云、被告李科勇、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吴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萍诉称:2016年08月05日07时20分,被告李科勇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白云区××大道北托斯卡纳路段由北往西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科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310.9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科勇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08月05日07时20分,被告李科勇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白云区××大道北托斯卡纳路段由北往西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倒地受伤。同年8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科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中,被告李科勇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李科勇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1.头部损伤;2.头皮血肿”,诊疗意见为“全休3天,病情有变化,随时就诊”。由于经8月6日和8月8日两次的门诊治疗后伤情未能缓解,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市八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市八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对原告的诊断为“1.头部外伤:顶部头皮血肿;2.颈椎C3/4、C5/6、C6/7椎间盘膨出;3.L4/5、L5/S1椎间盘膨出;4.左臀脂肪瘤”;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个月,骨科专科门诊复诊颈椎、腰椎情况”。2016年9月6日,原告因腰椎伤患在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南方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对原告的诊断为“1.腰5峡部裂并椎体上前I°滑脱;2.尾骨半脱位”;后续治疗计划为“腰围保护3个月,加强腰背肌锻炼,定期返院复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腰围保护下地活动3个月,避免弯腰活动,加强腰背肌锻炼:2.3个月、6个月、1年、2年、3年后返院复查;3.遵嘱服药;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门诊治疗。其中,门诊病历记载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在南方医院门诊治疗内容为“上环”;于2016年12月20日在南方医院门诊的诊断结果为“腰椎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诊,2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万”;于2017年1月4日在南方医院门诊的诊断结果为“要求上环”;于2017年2月8日在南方医院门诊的诊断结果为“脊柱内固定术后”,处理意见为“建议继续全休一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对症治疗,门诊随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07399.88元,其中医保支付16973.72元,被告李科勇支付9193.1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71233元。2017年1月4日和2月8日,原告因妇科项目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278.82元。此外,原告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5元(尿壶10元、护垫15元)。2016年11月21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拾级;误工期1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需要取出椎弓根螺钉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3240元(伤残+三期+后续费)。原告父亲张学龄(1940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李云香(1941年7月16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6人;原告与袁晓东生育一子袁树森(2004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及原告父母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儿子的户籍为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办理的期限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的居住证,登记的居住地址为本市辖区内;(2)原告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以、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中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性收入为24057.22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居住证、收入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出生证、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李科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李科勇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由于被告李科勇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李科勇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如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科勇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目的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即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诊疗项目和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即71233元)。对于医疗费损失的认定,由于原告对妇科项目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78.82元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扣除该部分医疗费金额,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损失认定为70954.18元。2、后续治疗费。南方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门诊病历中已明确原告伤患需后续治疗。结合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因后续治疗超出该费用金额的损失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1天(21+20),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4100元(41×100)。4、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1.腰5峡部裂并椎体上前I°滑脱;2.尾骨半脱位”,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腰围保护下地活动3个月,避免弯腰活动,加强腰背肌锻炼”,原告两次住院治疗4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评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期为9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必要性和护理天数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以及原告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人陪护、每天80元标准计算,即该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3280元(41×80)。对于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人陪护、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960元(49×40)。两项合计,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为52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可为0.10。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明细、社保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连续工作生活满1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69514.4元(34757.2×20×0.1)。对于原告主张的扶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结合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民事调解书和户口簿,其实际扶养人包括:(1)原告父亲张学龄(1940年12月1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6人;(2)原告母亲李云香(1941年7月16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6人;(3)原告儿子袁树森(2004年7月2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8个月(即68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的标准,按原告伤残等级和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552.9元【25673.1×(5+5)×0.1÷6】+【25673.1÷12×68×0.1÷2】。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81067.3元(69514.4+11552.9)。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评定发生的鉴定费324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支持。8、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5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实际住院治疗41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月”,原告并于2016年11月21日评定了伤残等级,故原告合理误工期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按双方无争议的月平均工资2065.82元计算,原告该项损失应为7436.95元(2065.82÷30×108)。9、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致残。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告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营养费可计为1000元。10、交通费。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陪护、门诊治疗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点及选乘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器具发生费用25元,被告对费用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损失为193863.43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损失110000元(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83863.43元(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新萍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新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83863.43元;三、驳回张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4元,由张新萍负担361元(已交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103元(张新萍预交的受理费4464元不予退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回张新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东军人民陪审员  汤智超人民陪审员  黎淑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婉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