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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爱娜与蒲云、上海博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终106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通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蒲云,朱爱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蒲云。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云,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娜,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博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蒲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上海通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香港教育(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投资关系,案外人香港教育(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外汇管制为由,提出通过境内个人和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上海通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变通支付投资款。案外人香港教育(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及广州现达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将投资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汇入上海通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上海通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香港教育(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关系,并非被上诉人与上海通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是香港教育(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通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的中间人,并不是上海通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出借人。本案的案由系投资关系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适格的原告应是香港教育(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作为被投资方的上海通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则上海市徐汇区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如根据投资关系中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认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为香港教育(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位于香港,则合同履行地应为香港。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诉请归还本金和利息,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康王中路189号惠景楼1902房,该址属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