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爱国与彭茂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国,彭茂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773号原告:徐爱国,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迪,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茂森,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徐爱国与被告彭茂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茂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因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瓦块,总计欠货款40000元。2015年3月初,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端午节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期给付货款并拖欠至今。彭茂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爱国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彭茂森拖欠徐爱国货款40000元。彭茂森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徐爱国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彭茂森因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在徐爱国处购买瓦块,总计欠货款40000元。2015年3月初,2015年3月初,彭茂森就上述欠款向徐爱国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端午节前付清。后彭茂森未能按期给付货款并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爱国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彭茂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