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方(特别授权),男,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系上诉人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兴化市张郭镇蒲场村二组64号”房屋(以下简称二组64号房屋)即为“兴化市张郭镇蒲场村东一巷9号房屋”(以下简称东一巷9号房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兴化市公安局张郭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仅能证明其户口登记在兴化市张郭镇蒲场村东长一巷37号(以下简称东长一巷37号)、本市其他住址为张郭镇蒲场村二组64号,但实际上东长一巷37号是被上诉人父亲姜德富的房产,原住址是蒲场村二组64号;“蒲场村*组*号”是过去的编号方式,后来统一变更为“蒲场村*巷*号”,“蒲场村东长一巷37号”即是原来的“蒲场村二组64号”,对此已有兴化市公安局张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东一巷9号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在双方结婚前所建、属于对被上诉人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被上诉人父母从来都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赠与过户的登记手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该房屋系双方婚后用自己劳动所得陆续建成的,产权证也是在婚后第3年才办理的,仅仅是因为当时是被上诉人父亲代为办理的,其私自将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但该房屋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某未有答辩意见。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东一巷9号房屋所有权归李某享有;2、依法强制姜某迁出上述房屋;3、姜某承担姜海燕上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6389元;4、诉讼费由姜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李某与姜某登记结婚。2010年1月22日,李某与姜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兴化市张郭镇蒲场村二组64号房屋产权系男方父母所有,离婚后仍归男方父母,女方搬出自行租房居住;养女姜海燕由女方抚养,男方自姜海燕上高中后承担其所有费用的50%至姜海燕独立生活为止,男方可随时探视姜海燕。”双方离婚协议中所涉房屋位于兴化市张郭镇蒲场村二组,系姜某父母在李某、姜某婚前所建,由其二人婚后居住。1997年,上述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姜晓华”。李某、姜某结婚后,双方对该房屋内地面浇了地平、铺了地砖、房屋天井也浇了水泥等。另查明,李某曾于2015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姜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的条款,重新依法分割。在该次诉讼中,李某提供的东一巷9号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唐字第452200078号,并主张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协议中所涉房屋。在该次诉讼庭审中,李某称:李某、姜某在协议离婚时,姜某隐瞒了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当时没有想到房屋是其与姜某装修的,姜某说房子是他父亲的,但答应房子仍让李某居住,所以就签了协议。姜某称:房产证是村里的一个人拿了一个表到家里,我父亲拿章盖的,我父母将房产登记到我名下,我也不知道;协议离婚时,人家问李某离婚后住哪里,她说没房子就租房住。2015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要求撤销2010年1月22日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条款及要求重新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4日,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亦予以准许,目前(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姜海燕于1997年2月27日出生,于2005年11月20日被李某、姜某收养,目前就读于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15文秘班。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姜某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某、姜某离婚协议书中所涉的二组64号房屋,即为东一巷9号房屋,系姜某父母在双方结婚前所建,李某、姜某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登记在姜某名下,李某未证明姜某父母明确将该房屋赠与给李某、姜某双方,因而该房屋是姜某父母对姜某个人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姜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该房屋“离婚后仍归男方父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主张离婚协议中所涉的位于二组64号房屋为东长一巷37号房屋以及东一巷9号房屋系李某、姜某婚后所建,与事实不符。李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仅能证明其户口登记在兴化市张郭镇蒲场村东长一巷37号、本市其他住址为张郭镇蒲场村二组64号,不能证明东长一巷37号就是二组64号,即离婚协议书中所涉的房屋为东长一巷37号。李某要求确认兴化市张郭镇蒲场村东一巷9号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强制姜某迁出上述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姜某之女姜海燕的学费、生活费问题,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男方自姜海燕上高中后承担其所有费用的50%,至姜海燕独立生活时止”。“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目前姜海燕已年满十八周岁,高中毕业,就读于连云港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李某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姜海燕系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李某要求姜某承担姜海燕学费、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对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兴化市公安局张郭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住址“兴化市张郭镇蒲场村二组64号”现变更为“兴化市张郭镇蒲场村东长一巷37号”,两住址为同一住所。被上诉人姜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缺乏具体经办人签名,但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明内容真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以上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兴化市张郭镇蒲场村东长一巷37号”系从原住址“兴化市张郭镇蒲场村二组64号”变更而来,两地址为同一住所,户主为被上诉人姜某父亲姜德富。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关于本案所争议的东一巷9号房屋的产权性质认定及归属问题,上诉人李某在一、二审中均坚持认为,东一巷9号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姜某婚后所建,离婚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一条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双方协议离婚时仅对二组64号房屋即东长一巷37号房屋作了约定,对东一巷9号房屋未作约定,故离婚后该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而被上诉人姜某则在一审中答辩认为,东一巷9号房屋是其父亲建的房子,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也是该房屋,根据约定东一巷9号房屋产权仍应归其父母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可以确认,从公安机关门牌地址变更登记来看,东长一巷37号房屋确系从二组64号房屋门牌号码变更而来,即东长一巷37号与二组64号实系同一地址、同一房屋;但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足以判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所涉的房屋为东一巷9号房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来看,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会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夫妻双方进行协议离婚商谈时也主要是围绕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一般不可能对夫妻财产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财产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予以约定,且由于此类约定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夫妻双方当事人也根本无权协商予以处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2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第一条“财产分割”之第1项“住房安排”中对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作了约定,由于该房屋系男方父母婚前所建、婚后由双方当事人居住,虽然婚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添附和装修,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仍然约定该房屋产权系男方父母所有,离婚后仍归男方父母。但是由于双方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其二人共同居住的实为“东一巷9号”房屋的具体地址二人均表示记不清,后双方一致误以为双方及被上诉人父母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登记的地址即为二人居住房屋地址,故将二人居住的东一巷9号房屋在离婚协议书中错误地表述为“位于二组64号的房屋”。对此,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以及一审法院(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56号一案中已经予以明确陈述。现上诉人又认为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处分的房屋就是二组64号即东长一巷37号房屋,对其实际居住的东一巷9号房屋未作约定,然经查,东长一巷37号房屋产权人为被上诉人父亲姜德富,系被上诉人父亲建成后用于被上诉人弟弟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可见,二组64号即东长一巷37号房屋系案外人的房产,并非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协议离婚时对案外人的房屋产权归属予以约定明显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不符,亦不合常理。其次,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离婚时,不仅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东一巷9号房屋产权归属作了约定,同时还明确约定“女方搬出自行租房居住”,从协议的条款内容和上下文理解来看,“女方搬出自行租房居住”的房屋与前半句中约定产权归属的房屋应当是同一房屋,亦即双方共同居住的东一巷9号房屋。而上诉人所主张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二组64号即东长一巷37号房屋,实为第三人姜德富所有,由姜德富夫妻及其次子一家居住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直至双方离婚前一直共同居住的是东一巷9号房屋,上诉人亦自认从未在二组64号即东长一巷37号房屋中居住过,故上诉人现在的主张明显与离婚协议的条款内容不符。因此,从离婚协议条款文义解释的角度,亦可以判断双方协议离婚所涉的房屋名为二组64号,但实为东一巷9号房屋。最后,从上诉人历次起诉的过程来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2010年1月22日就协议离婚,离婚后上诉人一直在泰州打工,直至2014年下半年上诉人生病手术后又回到东一巷9号房屋居住至2015年3月份,后因被上诉人再婚,上诉人遂搬离东一巷9号。同年7月30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二组64号房屋就是东一巷9号房屋,该房屋是双方的婚房,原系被上诉人父母为被上诉人结婚所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后进行了部分扩建和装修,婚后1997年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协议离婚时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隐瞒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二组64号房屋,并提供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唐字第452200078号的东一巷9号房屋的产权证予以证明。由此可见,上诉人也一直认可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是双方一直居住的婚房,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其错误地表述为二组64号,但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指向的实为东一巷9号房屋。现上诉人在其第一次起诉要求重新分割东一巷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后,其又再次提起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约定的就是二组64号即东长一巷37号房屋、双方实际一直共同居住的东一巷9号房屋在离婚时并没有约定,故东一巷9号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该主张明显与其前一案的主张和陈述相矛盾,对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仅仅陈述为“由于对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及门牌号码不懂,所以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误”,亦与常理不符。因此,由上分析可以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所涉的房屋虽名为二组64号,但实为东一巷9号房屋。东一巷9号房屋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其产权归属已经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不违法,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再次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虽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但一审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小莉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代理审判员 程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