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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曦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1,陈曦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花果山土鸡养殖有限公司员工,住景德镇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曦珩,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住景德镇市。2012年1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9月因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被本院撤销缓刑,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安,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西省景德镇市百货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景德镇市,系被告人陈曦珩的父亲。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曦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曦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曦珩因江国龙拖欠其父亲陈国安数十万元债务,曾多次找江国龙的父亲江某3(江国龙借款担保人)催要欠款。2016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曦珩又与友人来到江顺林位于本市珠山区老鸦滩4号的家中,因要款不成,将江某3大门砸坏。被害人江某1(江某3的二儿子)在得知情况后,于当日17时许到被告人陈曦珩位于本市珠山区解放北岭2号的家中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吵,言语争执中,被告人陈曦珩将被害人江某1推倒在地后,用脚将被害人江某1的左小腿踩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曦珩于2016年12月2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疾病报告书、出院记录、X光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江某2、冯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曦珩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曦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曦珩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诉称,被告人陈曦珩因其哥哥江国龙拖欠他父亲陈国安数十万债务,于2016年11月19日至26日多次到其家中扰乱、砸门,其在得知情况后于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到陈曦珩家中讨要说法。因双方发生争执,陈曦珩将其推到在地,还和他的朋友用脚踩其,打其身上和头部,致轻伤二级,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曦珩赔偿住院治疗费36215.58元、门诊治疗费346元、急救费120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262元、因伤养殖损失17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073.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提供了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曦珩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提出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曦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提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各项费用计5万元,但因资金紧张,待筹到款项后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曦珩因被害人江某1的哥哥江国龙欠其父亲陈国安的债务,便来到江国龙的父亲江某3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老鸦滩的家中催要,并将江某3家中的大门砸破。17时许,江某1得知情况后,和妻子江某2、朋友冯某1等人来到陈曦珩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解放路北岭2号的家中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陈曦珩将江某1推倒在地后,用脚踩江某1的左小腿处。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江某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曦珩到案。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陈曦珩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安表示愿意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但被告人陈曦珩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筹到款项赔付,故未能达成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的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查明的有:1、医疗费为36681.58元(按急救、门诊、住院票据金额计算);2、误工费为2999.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举证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年,即52137元/年÷365天×住院21天);3、护理费为2100元(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住院21天,按每天50元计算);5、营养费为630元(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为210元(住院21天,按每天10元计算)。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43671.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4)被害人江某1的陈述,证明因其哥哥欠陈曦珩父亲的债务,故陈曦珩到其父母家把门砸坏了。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其和老婆江某2、同事冯某1来到陈曦珩家中讨要说法,后其和陈曦珩发生争吵,陈曦珩将其推倒之后,用脚踩其受伤的左脚小腿处,后他的一个朋友又踩了其的脚,还有几人打了其身上几拳,后其报警。其之前因骑摩托车左小腿被割破皮,在浮梁县中医院治疗,缝了四针。(4)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2(系被害人江某1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因陈曦珩一直打其丈夫江某1的电话,故其和丈夫江某1乘坐朋友冯某1的汽车来到陈曦珩位于解放路的家门口。陈曦珩与江某1发生争执,陈曦珩用力推了江某1一下,并用脚将江某1踹倒,踩了江某1左小腿处,还有一女子也踩了江某1左脚几下,后其报警,120救援人员将江某1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江某1之前因骑摩托车摔倒,左小腿处缝了几针。(2)证人冯某1(系被害人江某1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6日16时30分许,因江某1母亲家的门被陈曦珩砸了,故江某1让其送他夫妻俩到陈曦珩家去理论。到了陈曦珩家门口,对方四五人在院子里,后江某1和陈曦珩发生争吵,陈曦珩将江某1推到在地,并用脚踩了江某1受伤的左腿二三下,后江某2报警,120医务人员将江某1送至医院治疗。江某1的左腿之前因骑摩托车摔破皮,缝了几针。(3)证人周某(被告人陈曦珩的女友)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因江某1的哥哥欠陈曦珩父亲的钱,江某1在陈曦珩的家中与陈曦珩发生争执,争执中陈曦珩将江某1推到在地,后江某1被120急救中心带走。(4)证人吴某1(系浮梁县中医院的外科医师)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9日9时许,江某1来到浮梁县中医院看病,他的左小腿后侧被锐器割伤,有一条五六公分的伤口,其当时给他做了缝合手术,腿骨没有受伤。(4)被告人陈曦珩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6日14时许,因江某1的哥哥江国龙拖欠其父亲陈国安40万元,其便到江国龙的父亲江某3位于景德镇市老鸦滩的家中要债,因江某3的妻子不开门,其便将江某3家的大门砸了三个洞。后江某3的二儿子江某1和他的妻子等人到其位于解放路的家中,江某1和其发生争吵,其就推了江某1一把,江某1就倒在地上说腿断了,后公安民警和医务人员都来了,江某1被送到医院。被告人陈曦珩在法庭上认罪。(4)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珠)公(司)鉴(临床)字[2016]7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江某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辨认笔录,证明经江某2、冯某1分别在一组十张男性免冠照片中,均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指陈曦珩)系伤害江某1的人。(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江某1报案后,经公安民警多次上门传唤均未找到陈曦珩,后民警通过电话口头传唤陈曦珩,陈曦珩于2016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江西省浮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报告书,证明2016年10月19日,江某1因被电动车割伤在浮梁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左小腿后侧皮肤割伤,创口长约6厘米,深约3厘米,创口不齐,明显红肿。(3)公安机关、鉴定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29日,江某1验伤时表述受伤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经调查核实及医院病历材料,实际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受伤。(4)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X光片,证明2016年11月26日,江某1所拍的X片显示腿部骨折。(5)本院(2014)珠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江西省洪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陈曦珩于2012年1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9月因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被本院撤销缓刑,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曦珩、附带民事原告人江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江某1系城镇户籍。(7)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票据,证明江某1的急救费为120元。(8)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江某1因伤于2016年11月26日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为346元。(9)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医嘱清单,证明江某1因伤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1天,住院治疗费为人民币36215.58元。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曦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曦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曦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曦珩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曦珩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曦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请,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因伤养殖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4)被告人陈曦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4)被告人陈曦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因本起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671.24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琴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人民陪审员  易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文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