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嵊泗县枸杞乡三和五金经营部与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枸杞乡三和五金经营部,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574号原告:嵊泗县枸杞乡三和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址嵊泗县枸杞乡大王村,注册号330922620003907。经营者韩士斌,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被告:李军,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嵊泗县枸杞乡三和五金经营部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嵊泗县枸杞乡三和五金经营部经营者韩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3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装修生意需要,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装潢五金材料共计货款459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归还了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35900元,被告出具一张没有归还期限的欠条。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赊购装潢五金材料共计货款44441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341元。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原件结合其陈述,能够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承包装修生意需要在原告处赊购装潢五金材料共计货款459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归还了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35900元,被告出具一张没有归还期限的欠条。被告另外赊购装潢五金材料共计货款44441元没有出具相应书证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没有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被告取得标的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到原告起诉前,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44441元,即没有被告签字的书证,也未提供其他间接证据印证尚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枸杞乡三和五金经营部货款35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嵊泗县枸杞乡三和五金经营部负担995元,由李军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遵义人民陪审员 傅雪君人民陪审员 陈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韶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