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治仲与潘冰阳、王乙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仲,潘冰阳,王乙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567号原告:陈治仲,男,1976年5月24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莫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冰阳,男,1982年2月3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王乙茜,女,1977年8月29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陈治仲诉被告潘冰阳、王乙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冰阳、王乙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和2017年1月18日分别还款1万元、3万元、3万元和5万元,并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每逾期1天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2%作为赔偿。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违约金12.46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此后违约金按实际支付日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登记审理查处理表、申请登记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收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2万元,并承诺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冰阳、王乙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潘冰阳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潘冰阳陆续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2016年10月10日,被告潘冰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治仲现金12万元,现商定还款计划如下:2016年10月30日还款1万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3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3万元,2017年1月18日还款5万元。以上借款无任何利息,如未按期还款,每逾期1天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2%作为赔偿。被告潘冰阳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潘冰阳、王乙茜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潘冰阳陆续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有被告潘冰阳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证实,原告与被告潘冰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潘冰阳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潘冰阳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冰阳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潘冰阳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15日之前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097元(计算方式:1万元×24%÷365天×108天+3万元×24%÷365天×78天+3万元×24%÷365天×47天+5万元×24%÷365天×28天),从2017年2月16日起,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冰阳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冰阳、王乙茜共同偿还原告陈治仲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4097元(违约金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治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6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潘冰阳、王乙茜负担1260元,由原告陈治仲负担1225元。本案收取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潘冰阳、王乙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9元『收款单位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