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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永先与何军、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先,何军,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023号原告:陈永先,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郝章县。被告:张林,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陈永先与被告何军、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余、被告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5万元到被告张林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30%,二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8日,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信合回单2张、对账单。被告张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林未提交证据。被告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何军、张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15万元到被告张林银行账户。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0%。借款后,二被告何军、张林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8日,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7年5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林对借款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提供了《借条》、转账凭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何军、张林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审理中,双方对借款时口头约定年利率30%及被告何军、张林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8日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军、张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先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军、张林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