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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章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鸿,男性,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汉族,初中文化,手机销售员,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巧容、马仲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鸿于2017年1月3日3时许、1月4日2时许,两次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村口大青树旁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套餐”零包,每个毒品“套餐”零包约重0.11克。同月5日19时30分许,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村口大青树旁,被告人章鸿再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套餐”零包时被查获,当场从章鸿身上查获交易所获毒资200元,在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套餐”零包一个(包含两片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小点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合计净重0.32克。经送检鉴定,查获的毒品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鸿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章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量刑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章鸿于2017年1月3日3时许、1月4日2时许,两次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村口大青树旁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套餐”零包,每个毒品“套餐”零包约重0.11克。同月5日19时30分许,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村口大青树旁,被告人章鸿再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套餐”零包时被查获,当场从章鸿身上查获并扣押了交易所获毒资200元,在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了交易的毒品“套餐”零包一个(包含两片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小点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合计净重0.32克。经送检鉴定,查获的毒品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章鸿系吸毒人员。2017年1月5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吸毒人员李某某的协助下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章鸿抓获,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黑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被告人章鸿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查获的毒品全部用于送检。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章鸿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章鸿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荣耀手机一部、赃款现金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志敏代理审判员  杨丽伟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