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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树波与黎郁伟、黎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波,黎郁伟,黎郁波,谢燕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3415号原告:陈树波,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琳,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郁伟,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黎郁波,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住高州市。被告:谢燕虹,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高州市。原告陈树波与被告黎郁伟、黎郁波、谢燕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波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郁伟、黎郁波、谢燕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郁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69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人民币3634.7元(按剩余本金即72694元的5%计算);2.判令被告黎郁波、谢燕虹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5000元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树波于2016年12月19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黎郁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333元、利息1173(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10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按月利率0.8%计算)、违约金1759元(注: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6年10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按欠款总额月利率1.2%计算)、律师费5000元、上门催告费5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2.判令被告黎郁波、谢燕虹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黎郁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并约定被告黎郁伟应当按月向原告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即每月每期偿还7306.67元本息,同时约定被告黎郁伟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还款付息的,须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天计付违约金。另外约定出借人为追索该借款过程中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担保费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本案的律师费也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虽然本案部分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10天内未能还本付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而被告黎郁伟仅归还了一期借款及利息,即自2016年9月20日偿还一期借款及利息后,被告黎郁伟本应于2016年10月20日偿还第二期借款及利息的,但至今仍未偿还,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黎郁伟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黎郁波及被告谢燕虹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对被告黎郁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郁伟不作答辩。被告黎郁波不作答辩。被告谢燕虹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黎郁伟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陈树波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黎郁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被告谢燕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MMYF20160824002),约定:“一、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还款方式是等额还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甲方应还本付息总额为人民币捌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87680.00)。……五、甲方借款的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六、甲方未按约定还款付息,须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天计付违约金给乙方。若甲方十天内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为追索该借款本息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担保费用等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七、甲方若要提前还款,须书面向乙方提出,并向乙方支付剩余贷款金额的5%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若甲方逾期三天以上仍未还款,乙方将安排工作人员上门催款,上门催告费500元/人。八、丙方为甲方履行本合同(包括甲方与乙方因该借款可能签订的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乙方为追索该借款本息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担保费用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黎郁伟在甲方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黎郁波、谢燕虹分别在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被告黎郁伟向原告陈树波出具《收据》、《借据》和《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原告陈树波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被告黎郁伟在《收据》、《借据》和《确认书》上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黎郁波、谢燕虹分别在《借据》和《确认书》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陈树波确认被告黎郁伟就本案借款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了7306.67元本息,其余本息被告均尚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陈树波为本案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用去1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陈树波为本案诉讼用去律师费5000元。原告陈树波提供了上述相应费用的发票予以佐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还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致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树波、被告黎郁伟、黎郁波、谢燕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清晰完整地载明了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黎郁伟向原告陈树波出具的《收据》、《借据》和《确认书》证实了被告黎郁伟已收到了原告陈树波的借款80000元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各方就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依法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树波也按照约定向被告黎郁伟交付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陈树波确认被告黎郁伟已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了本案借款的第一期本息,即本金6666元和利息640元,原告陈树波主张被告黎郁伟尚欠借款本金73333元未还,欠款事实清楚,被告黎郁伟既不答辩又不提供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以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诉请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因《借款合同》的第二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1759元,《借款合同》的第六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违约金1759元。原告诉请律师费5000元、上门催告费5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的约定,其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且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上门催告费500元,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郁波、谢燕虹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印,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的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保证的方式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黎郁波、谢燕虹应对被告黎郁伟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73333元及利息、违约金1759元、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郁伟、黎郁伟、谢燕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树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333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3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759元、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黎郁波、谢燕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树波负担34元,被告黎郁伟、黎郁波、谢燕虹负担1836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黎郁伟、黎郁波、谢燕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秋玲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红书 记 员  柯松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