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丽娟、吴文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娟,吴文艺,宋敏,吴丽娟,吴文艺,宋敏,吴丽娟,吴文艺,宋敏,吴丽娟,吴文艺,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娟,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艺,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黄山市徽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敏,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上诉人吴丽娟因与被上诉人吴文艺、宋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004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丽娟上诉称:其与宋敏的住所地均为合肥市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国际公寓812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为合肥市庐阳区。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民间借贷纠纷,但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事后也未对履行地进行协议补充,且按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履行地。吴文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黄山市徽州区,因此,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汪文捷审判员 查秋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