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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波与内蒙古草原旭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63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内蒙古草原旭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草原旭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宪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蔚,该司员工。上诉人张波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波负担。判后,上诉人张波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内蒙古草原旭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回张波购物款110元,并赔偿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有去除全部产品包装(含内外包装)之后,称量出来的重量才是涉案产品的净含量,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产品的实际净含量。虽依照涉案产品地方标准DB15/432-2006的规定,涉案产品允许短缺量为每包产品9克,但因涉案产品没有扣除比外包装还要重的内包装,其显然不符合涉案产品所执行的地方标准。原审法院将涉案产品内包装加实际净含量等同于产品净含量,明显不当。2、食品案件审理中,食品是否符合相应标准的举证责任在于生产经营者,原审法院若要扩大举证义务,也应当提前告知上诉人。3、食品的净含量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规定,上述规定既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又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更是经营者组织生产和用于检验的依据。只要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产品不能达到上述标准,其产品就不符合我国相应食品安全标准或食品强制性标准,自然也就因为缺斤少两而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被上诉人内蒙古草原旭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凡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