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波,陈光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北巷7号。法定代表人:袁桂祥,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波,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审被告:陈光平,男,1968年4月7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铭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波、原审被告陈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海铭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65万元的保证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卢波认可收到15万元,但原审却没有扣除,而是直接采信80万元的数额,存在明显的错误。二、2012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包毕节洪昊农业综合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洪昊公司)的毕节海子街温泉生态旅游度假村工程项目。上诉人中标后,被上诉人交纳80万元的保证金,余下的部分由上诉人交纳。上诉人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发包方毕节洪昊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退还500万元的本金,但没有支持上诉人的支付利息请求,因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保证金不能计算利息,如发包人逾期未退还的,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按照原审的判决,就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须提交绿化工程承包资质才具有承包资格,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绿化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因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也存在过错,依法不能计算损失。综上所述,因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杜开平以中海铭诚公司名义提交了中海铭诚公司的财务表格,该证据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8月7日退还了卢波15万元。卢波对收到该款无异议。但表示这是上诉人支付的损失赔偿款,而不是退还的保证金。在本院组织下,杜开平以中海铭诚公司名义、陈光平、卢波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此后杜开平和陈光平,拒不到庭领取调解书,也未按承诺补交公司委托其代理诉讼的手续,调解失效。上述事实,有财务表格、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四倍利息是否过高和尚欠本金为80万元还是65万元的问题。关于对保证金利息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引用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被废止,新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并无保证金不得计算利息的规定。其次,上诉人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的判决书中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为由,抗辩本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判决结果,因两案事实有所不同,且生效判决的结果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第三,双方约定的每天1,000元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过高,原判已经该约定降低为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上诉人关于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卢波认可收到中海铭诚公司15万元,该15万元应当作为归还款项予以认定。卢波主张该款系赔偿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当作为还款数额从应付本息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基于80万元借款归还的款项,应当首先扣减8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收款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13年4月26日,计算利息的约定,在2013年8月7日支付15万元时,80万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产生的利息为:800,000元×6.31%(同期贷款年利率)÷12个月×4倍×4个月=67,306.7元,本息合计867306.7元,该15万元充抵本息后,尚欠的本金为867306.7元-150000元=717,306.7元。此后,中海铭诚公司未继续还款,该717,306.7元至2014年12月22日(卢波起诉之日)按照四倍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本息合计已经超过80万元,原判只判决中海铭诚公司80万元并从此之后计算利息,已经有利于中海铭诚公司。鉴于卢波未上诉,本院从其自愿,但上诉人中海铭诚公司要求在80万元基础上再扣减1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海铭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光焰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芳 关注公众号“”